山东省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作者:sdamt
2007/3/9 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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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需要,加强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的管理,规范信息化工程建设市场,保证工程质量,结合我省实际,依据《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是指省内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信息网络系统项目、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等)的总体策划、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及保障。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单位资质即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具体是指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单位所应具备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水平、管理水平、服务水平、质量保证能力、技术装备、系统建设质量、人员构成与素质、经营业绩、资产状况等要素。
    第四条  省内信息化建设项目实行资质准入。凡在山东省境内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经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并取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集成资质证书》) ,没有《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省内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五条  凡需要建设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选择具有相应等级《集成资质证书》并在省信息产业厅备案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来承建。

第二章 资质备案管理

第六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实行统一管理。已取得《集成资质证书》的本省企业或外省企业须到省信息产业厅核实备案后方能从事本省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七条 省信息产业厅负责资质的备案以及对本省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和指导等工作。 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等工作,不需再另行备案。

第八条  资质等级发生变化的企业,要及时到省信息产业厅进行等级变更的备案。  

第三章 资质等级及管理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分为五个等级,一级和二级资质由信息产业部评定,我省评定三级、四级和临时资质。一、二、三、四级资质证书统一由信息产业部印制。
    第十条  集成资质临时证书
    具有一定的信息系统集成规模和力量,但不具备三、四级所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可以向省信息产业厅申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临时证书,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临时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到期需要延续的,应重新申请。具体申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各资质等级所对应的承担信息化工程的能力:
    一级:具有独立承担国家级、省(部)级、行业级、地(市)级(及其以下)、大、中、小型企业级等各类信息化工程建设的能力。
    二级:具有独立承担省(部)级、行业级、地(市)级(及其以下)、大、中、小型企业级或合作承担国家级的信息化工程建设的能力。可以承担1500万元以下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
    三级:具有独立承担地(市)级(及其以下)、中、小型企业级或合作承担大型企业级(或相当规模)的信息化工程建设的能力。可以承担500万元以下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
    四级:具有独立承担小型企业级或合作承担中型企业级(或相当规模)的信息化工程建设的能力。可以承担300万元以下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
    临时:具有独立承担小型企业级或合作承担中型企业级(或相当规模)的信息化工程建设的能力。可以承担100万元以下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

第十二条  资质的申请与评审以及监督管理由认证机构按照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单位在山东省境内参与超过500万以上的信息化工程投标活动,必须在信息化工程业主单位所在地区设有相应工程质量服务机构以便随时对所建工程质量负责,否则将不具备投标资格。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如因信息化工程业主单位没有按规定选择具有相应等级《集成资质证书》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将由有关部门追究信息化工程业主单位和承建单位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在申请资质备案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省信息产业厅除应严格按照资质等级标准对其重新核定备案外,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停止备案三至六个月直至取消备案资格的处罚。
    第十六条 获证单位必须正确理解与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制度,正确使用《集成资质证书》。对于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集成资质证书》的将给予警告、停止备案、取消备案资格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所有从事资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在认证过程中必须坚持公正、科学的原则。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于特殊行业(如国防、公安等),按相应行业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信息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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